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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原则.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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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学说 观点1: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观点2: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观点3: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依4、5、7、8条) 二.分析评价 1.确认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2.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第二节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概说 1.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历史渊源 1)产生: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Carter v. Boehm案中首次被确立为保险法基本原则,该判决内容被写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仅适用于缔约阶段。 2)发展:经过星海案(The “Star Sea”)、大陆商人案(The “Mereandian Continent”)等案件后,该原则的适用不再限于缔约阶段,并扩张及于海上保险以外的保险。 2.最大诚信原则独立性之争 肯定说 否定说 3.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与民法上诚信原则的区别 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 1)立法轨迹不同; 2)要求的程度不同; 3)适用对象不同; 4)具体内容不同。 二.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的概念:是指投保人一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向保险人作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 16条第1款 1)告知义务存在于缔约阶段,是先合同义务; 2)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情况,且限于重要事实; 3)告知的方式是陈述和说明。 问题:告知义务的依据?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技术说(危险测定说、对价平衡说) 2.告知义务的主体 16条:投保人——应解释为投保人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但排除受益人。 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1)通说:16条第1款采询问告知主义;《海商法》222条采自动申告主义 2)少数说:应当以询问告知主义为原则,自动申告主义为补充 3)06《保险纠纷复函》: A.对于重要事实,即使保险人没有明确询问,投保人应适当说明或告知; B.投保人故意违反该义务的后果,适用《合同法》42条第2、3项,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4.告知义务的内容 1)告知的内容范围 A.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情况; B.以投保人知道或应知的内容为限; C.构成“重要事实”——16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问题1: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是否都构成“重要事实”? 问题2:采客观标准,“重要事实”的具体情形如何认定? 2)免除告知的事项 A.任何降低风险的事项; B.保险人已知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知的事项; C.保险人申明不须告知的事项; D.任何与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重叠的事项。 问题:医院对病情尚未确诊,投保人应否告知? 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6条2~5款 1)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不赔不退 2)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不赔应退 C.对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承担责任。 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6条2~5款 1)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不赔不退 2)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不赔应退 C.对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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