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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刑事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后果。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1.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大。 2. 责任的承担形式以适用财产刑为主。 3.环境立法方面出现特别刑法。 4.扩大刑罚的范围。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 1.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手段。 2.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 第二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产生 从环境刑事立法的历史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民刑法沿用阶段 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 多元治理阶段。 二、几个主要国家的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立法 (一)日本环境刑事立法 (二)德国环境刑事立法 (三)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四)美国环境刑事立法 第三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是罪刑法定化 二是罪刑实定化 三是罪刑明确化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类推制度的否定。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定量量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有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 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 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 (四)及时性原则 是追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环境犯罪的特点: 第一、犯罪行为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进行的; 第二、犯罪后果严重; 第三、犯罪主体大多为法人; 第四、环境犯罪大多带有民事责任。 (一)环境犯罪的主体 是指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 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2、单位主体 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 单位构成环境犯罪应具备的3个条件:第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第二,单位犯罪行为存在依赖性;第三,实施环境犯罪的功利性 单位主体有两个: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环境犯罪故意 2.环境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方面 (2)在意志因素方面 在过失犯罪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客体 是指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 (四)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一、环境犯罪行为 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如下划分: 1、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 2、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状态上分析,环境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结果犯 ; 3、从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环境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 。 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 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条件。 第四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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