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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工人。 被告人蒲某,男,41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 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 刘某因癌症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终止治疗或让医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 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便找到主治医师蒲某,请求其为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使母亲能摆脱癌症的折磨。 1986年4月5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刘某注射了一支药物,致其死亡。 问:王某和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来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的法定概念。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在具体表述上又有如下几种: 其一,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其二,认为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其三,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犯罪的形式概念多见于西方国家刑法 例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惩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例二:1937年《瑞士刑法典》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 例三:1944年《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依自由意志及疏忽之行为而为法律所处罚者谓之犯罪及过失罪。” 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完全回避了为什么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什么这种行为应受惩罚,规定该犯罪的法律到底为谁服务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来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的法定概念,其典型表述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例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仅着眼于揭示犯罪的反社会性本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存在抵触。因缺乏认定犯罪的具体规格与标准,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为人治及罪刑擅断敞开了方便之门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形式特征相统一的角度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的法定概念 混合概念首先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末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 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反映犯罪与社会的联系,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特性 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质与量的统一(危害及程度) 质:行为危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量: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客观危害及主观罪过) 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的统一 只有邪念而无客观行为;虽有客观行为但无主观罪过,均非犯罪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处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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