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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讲座伤害事故专题讲座
主讲人:王洪成 先后获现浙江大学(原杭州大学)教育学学士学位和郑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河南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现为河南教育学院副主任、副教授、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多次应邀为河南省各地、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及黑龙江、辽宁、新疆、四川、湖南、广东、山东、济南军区等省、区教育行政机关、大中小学、幼儿园及教育部新课程国家级培训班作教育法律讲座或教育法律咨询。曾应全国人大及省教育行政机关的邀请多次参加相关立法的研讨活动。 相关成果主要有: 在全国教育类核心期刊及其他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30余篇论文;主编或参编8部专著(教材);主持或参与8项省、部级或厅级科研课题;获省级政府社会科学及河南省教育科学优秀成果奖10余项。 通讯地址: 河南教育学院教育系 邮 编:450014 电 话:(0371)办) ? ? ? 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现状与特点 监护制度特点的分析 民法设定的一种监督保护制度; 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公民可以分为三类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自动解除。 (二)监护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2、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3、代理被监护人某些民事行为; 4、教育、管理被监护人。 3、委托监护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可见,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人资格的转移或丧失; 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 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结论: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 三、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学校的法定职责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依法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二)关于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怎样将责任归于行为人承担。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原告:某中学学生李某父母 被告:某中学诉讼 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案情简介:2002年9月1日,某中学教师孙某在办公室遗失现金400元。9月7日上午,孙某怀疑此事系本校13岁男生李某所为,便责令李某从上午10时到下午4时到自己办公室“问话”。最后,李某给孙某写了书面材料承认:“自己拿了孙老师的350元钱,用于买本子和一些食品,这个星期我没有钱,但我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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