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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四章 参与劳动仲裁 第五章 参与劳动诉讼 第六章 参与劳动调解 第七章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 【非强制性】 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 【劳动法律服务范围】 3.1 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3.2.1 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2.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2.3 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 3.2.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3.2.5 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3.2.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 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 【和解】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 【执业原则】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 【规范执业】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7条 【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8条 【客观分析】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客观分析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风险,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做出不实承诺。 第9条 【利益冲突】 9.1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或者委托之前,应当查明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主体状况,根据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并说明原因。 9.2 律师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法律事务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接受本所单位客户的员工的委托。 第二章 法律咨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接待咨询的一般要求】 律师接待当事人咨询,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收费标准。 第11条 【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 11.1 律师接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11.2 群体性劳动案件是指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仲裁、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仲裁、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11.3 敏感性劳动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劳动案件。包括: 11.3.1 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11.3.2 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大的案件; 11.3.3 涉及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影响深远的案件; 11.3.4 因企业关停并转、职工下岗安置、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再就业、拖欠工程款而引发易于党群干群关系的案件; 11.3.5 领导机关执办的重大案件。 11.4 律师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提示过激行为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做好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取得协助。如代理群体性案件、重大敏感性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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