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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概论--出口退税的原则(P74页)
第一部分 出口退税概论--出口退税的原则
一、出口退税的概念
出口货物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是在国际贸易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在国内各生产和流通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即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它是我国流转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国际贸易中通常用的并为各国所接受、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措施。
二、出口退税的原则
出口退税之所以能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和接受,主要是因为采用了下列原则:
(1)公平税负原则。由于各国税制不尽相同,导致出口产品成本的含税量不同。实行出口退税,进口国按本国税法征税,可解决这一问题,使出口产品能和进口国国内产品在税收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
(2)符合间接税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国内销售、消费的货物,不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都应该按照国内税法征税,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出口产品由于是在进口国销售、消费,进口国为了体现其主权,不论该产品是否退税,都要按其本国的税法征税。实行出口退税,不仅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更重要的是它符合间接税属地管理的原则。
(3)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所谓征多少、退多少就是将出口货物所含的流转税负全部退还给出口商。目前降低退税率不违反这一大的原则。
(4)宏观调控的原则。国家在制订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时,既要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际惯例,又必须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即通过税收的职能作用(经济杠杆作用)体现宏观调控的原则。
第二部分 出口退税认定
出口退税认定对象和时限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认定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及复印件;
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基本账户证明、退税帐户申请、一般纳税人批准证明等。
三、退(免)税认定的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四、退(免)税认定的注销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于备案登记之日起日内
现行出口企业主要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准退(免)税企业(含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下同)。我国现行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具体有下列五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含外贸总公司和到异地设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对出口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可汇总到出口企业总部统一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对只是提供货源,而没有取得外经贸部批准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不可以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二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以及经省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国有、集体生产企业。
第三类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也享受退税政策。
第五类是特定退税企业。这类企业有:
?(1)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2)贵重货物指定退税企业。
(3)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4)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5)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6)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7)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机电产品的中标的企业;
?(8)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9)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10)对外进行补偿贸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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