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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
第十章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制 第一节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二节海外投资的鼓励与管理 第三节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制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且该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制度。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保险制度的特点,但又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有较大的差别,是一种政府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从承保主体看,海外投资保险一般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与民间保险公司不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从保险的对象看,海外投资保险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从保险范围看,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从保险的任务看,海外投资保险不仅是一种事后的补偿,更重要的是事前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它源于美国1948年马歇尔援欧计划所实施的投资方案。由于这项制度行之有效地保护了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与利益,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仿效美国,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一些发展中国家鉴于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也建立了相应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内容 (一)保险人 依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 1、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2、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如日本的通商产业省贸易局。(2001年废除经济产业省贸易经济协作局) 3、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作为保险人,如德国。财政部是法定保险人,具体投资保证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信托与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执行。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保险范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是政治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即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风险。它通常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三种风险。 1、外汇险 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 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 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 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征用险(征收险) 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 直接征收=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 间接征收=类似措施 “间接征收”,也叫“逐渐征收”, 是指东道国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国 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时,采取阻碍 或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 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战争险(战乱险) 战乱险,包括战争险 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 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 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 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 的风险。 除上述三种主要险别外,英国还承保“其他非商业性风险”,美国还承保“营业中断险” ,指由于发生上述各种风险事故,致使投资者投保的某项营业暂时中断,从而遭受损失,应由承保人给予赔偿。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保险对象(合格的投资) 1、投资的内容合格 (1)是新投资; (2)有利于东道国的 经济发展; (3)符合本国利益。 2、投资的东道国合格 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 有不同的要求: 美国对合格东道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这些规定有:(1)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2)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3)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合格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 日本对东道国无特别限制,实践中要求东道国的外资保护政策应较完备,并且其政治、经济状况须是已被认定为显然无重大问题和安全的国家。 3、投资的形式合格 各国对承保的投资方式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以股权、贷款、债券投资、向分支机构投资,或以其他财产权予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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