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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契约之主体一、保险人二、要保人三、被保险人四、受益.ppt
2.保戶方面主體之簡要定義 要保人:名義上負責繳交保險費者 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者 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 保險契約之主體 一、保險人 二、要保人 三、被保險人 四、受益人 當事人 關係人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壹、當事人 一、保險人 保§2: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說明】 保險人資格: 除公營者外,不論自然人及法人均得充任之,但在我國則限定為法人資格。 ?保§136: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國內保險人的組織型態 1.股份有限公司 至98年1月止,國內共有30家人壽保險公司,24家財產保險公司。 2.合作社: 如台灣漁船保險合作社 3.依其他法令: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成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成立之勞工保險局等。 4.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保險的分類 保 險 標 的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人壽保險 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 年金保險 ※保險輔助人 1.保險代理人(保§8): 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2.保險經紀人(保§9): 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3.保險公證人(保§10): 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4.保險業務員(保§8-1): 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公司倒閉怎麼辦? ~保險安定基金 國內曾被勒令停業的保險公司 1.民國59年國光人壽 保單被移轉至其它同業 2.民國94年國華產險 被金管會接管,動用10餘億的保險安定基金,約有103萬保戶受到安定基金保障。 國華產險後續被進行標售,由台灣人壽在95年4月6日標得其未滿期有效契約的權利義務,並更名為「龍平安產險公司」。 3.民國98年1月17日華山產險 前身為民國41年成立的太平洋產險,資本額僅20億,但累積虧損為28.7億,在引進外資計劃失敗後,被金管會勒令停業,由保發中心進駐清算。 ※保險安定基金 1.緣起 90年保險法增修規定,由國內產、壽險業者分別提撥資金設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合稱為保險安定基金),當保險業者經營不善而致面臨被接管或清算時,由安定基金在法定範圍內墊付無法兌現的保單價值,以保障保戶的基本權益。 2.提撥比率 產險業者依照總保費收入的千分之二、 壽險業者則依千分之一來提撥。 至97.6止,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累積額為135億元,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則為18億元(扣除94年處理國華產險動用的10多億基金)。 3.賠付門檻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1.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 每一被保險人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 人之所有滿期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90%,最 高以300萬為限。 2.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 每一被保險人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90%, 每年最高以20萬為限。 3.醫療給付 每一被保險人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 高以30萬為限。 4.解約金給付 每一被保險人為得請求金額之20%,最高以 100萬為限。 5.未滿期保費 每一被保險人為得請求金額之40%。 6.紅利給付 每一被保險人為得請求金額之90%,最高以10 萬為限。 1.強制汽車責任險、住宅地震險 全額賠付 2.其他商業保險 依得請求之賠款90%墊付,最高 以300萬為限。 二、要保人 保 §2: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說明】 要保人資格: 自然人、法人均可,惟需具有行為能力 ?1.在法人方面,通說具有行為能力,惟其行為須假其機關以為之 。 2.在自然人方面,要求須具備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所為之單獨行為,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民§13、§15、§75、§78、§79、§81) 貳、關係人 一、被保險人 保§4: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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