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doc

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doc

  1. 1、本文档共5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

中立行为帮助 此例中,丙销售盒饭的行为是的日常行为,客观上为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谓之“中立行为的帮助”。中立行为的帮助是指外表看通常是无害的、跟犯罪无关、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客观上又为他人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依照传统关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中立行为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即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对正犯行为和结果又起到了促进作用,满足了通说所承认的帮助犯的因果性或促进关系,因而作为帮助犯处罚似乎名正言顺、理所当然。如果将此类行为定性为的话,无疑赋予中立行为人须阻止正犯实施犯罪的义务,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所以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行为有必要区分。处罚共犯的根据,理论上有多种学说,主要有违法共犯论、责任共犯论、因果共犯论。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对各学说的评述非本文的重点,不再详述。笔者赞同混合惹起说,认为共犯的不法一部分是从正犯的不法导出,另一部分是从正犯不法中独立出来的不法,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日本学着井田良指出,“对共犯的处罚须有两重限定,其一,对共犯而言,须存在违法的事态;其二,共犯的行为引起正犯的不法。只有这两方面齐备时,才能追究共犯的责任”。混合惹起说坚持了共犯从属性原理,既能在罪刑法定下限制入罪,又能为部分适法行为找到出罪的路径,使对共犯的处罚宽严有度。周光权教授指出,“在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规定对正犯进行处罚时,该构成要件规定间接的适用到共犯身上,对共犯的定罪和处罚取决于正犯的不法程度和范围,共犯的不法性仍与构成要件有关,我认为,坚持构成要件基准、结合法益侵害性来理解共犯处罚根据的折中引起说是妥当的”。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的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所以,一方面,正犯的行为必须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侵害了法益,否则,不能处罚帮助犯和教唆犯。另一方面,正犯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是教唆犯、帮助犯必须保护的法益,如果正犯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帮助犯和教唆犯必须保护的法益,则只有正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帮助者、教唆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立行为帮助的学说大体有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全面处罚说认为只要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帮助犯,由于不当的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已被现今的刑法理论所摒弃。限制处罚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观说重在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说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构成要件;以罗克辛为代表的折衷说认为在行为人对他人犯罪意图存在确切认识时,原则上应肯定客观上的犯罪意义关联性,成立可罚的帮助;在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时,原则上适用信赖原则,否定犯罪意义关联性;在对方行为显现出明显的犯罪倾向时,则不再适用信赖原则,应成立可罚的帮助。依其意,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的犯罪意图,行为就具有了犯罪意义关联性,但实际上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正犯的犯罪意图,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未减弱或消失,其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和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无行为则无犯罪”法律惩罚人的行为而非思想,故首先评价的应当是中立行为的性质。对于外观上合法的日常生活行为,不能仅仅行为人在个别情况下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其行为实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过度帮助犯的范围,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对于法秩序的形成可能得不偿失,但在帮助行为超过了一般生活观念允许的程度,制造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时,以帮助犯论处又是必要的。至于何时将某一中立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取决于该中立行为的实施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销售中立行为一般可以分为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和日常使用物销售型,前者如水果刀、农药、汽油等,后者如面包、饮用水、食用油等。对于前者之所以称其为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是因为这类物品既可以用于日常生活,还可以用于杀人、放火等犯罪,具有抽象的危险,但又不至于达到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程度,明知对方购买此类物品是要去实施犯罪,仍出售给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法处罚的是犯罪行为,这里的销售行为能否评价为犯罪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里的交易行为具有普遍性和正当性,谈不上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由于业务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连续性等特征,“我不卖给他,别人也会卖给他”,如此一来,照此推之,就无异于赋予正当行为人对危险的监督义务或者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那么交易将陷于停滞这是不可思议的在权利本位的背景之下,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过多的触及到人们的行为自由,更不应干涉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对中立行为构成帮助犯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日常使用物销售型这类中立行为,无论是其销售的物本身还是销售行为都不具有特定的侵害法益的危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

文档评论(0)

cxiongxchunj + 关注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