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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GMP附录16 药品放行责任人签发证书和放行批产品 ? 1.范围 1.1 本GMP附录系欧共体(EC)或欧洲经济区(EEA)药品放行责任人(Q.P.)为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或出口产品签发药品证书和在放行产品的指南。相关立法规定见欧共体法令2001/83/EC第51款或法令2001/82/EC第55款条。 1.2 本附录还包括这样一些特殊情况,即当一个产品不同的生产步骤或不同的测试不在同一处完成,或由不同的企业承担,以及一批中间产品或一批待包装产品分为数批成品的情况。此外,附录还包括欧盟与第三国无互认协议条件下,从第三国进口到EC/EEA药品的放行。本指南也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及其差异,参见GMP指南附录13。 1.3 本指南既没有对法规允许的所有可能的方法都作详细的阐述,也没有对官方检验机构根据法令2001/83/EC第11款5.4和109及110放行某些血液和免疫产品进行讨论。 1.4 产品注册资料规定了批产品放行的基本要求。本附录的内容不超越产品注册资料的要求。 2.原则 2.1 只有经药品放行责任人出具药品合格证明后,每批药品方可在欧共体及欧洲经济区(EC/EEA)销售或出口。 2.2 以这种方式放行药品的目的如下: (1)确保批产品投放市场前,产品已按注册要求、欧盟的GMP及指导方针或按互认协议第三国等效的GMP要求生产、检验和复核; (2)如需要对一批有缺陷的产品进行调查,或召回一批产品时,保证能方便地查明放行该批产品的药品放行责任人及相关记录。 3.引言 3.1 批产品的生产,包括质量控制可以在不同的地方,由不同的企业完成,但每步操作都要按产品注册资料的要求、GMP及成员国的法律进行。药品放行责任人在出具药品合格证书,放行产品前应考虑这些因素。 3.2 然而,从制药企业实际情况看,药品放行责任人通常不可能一个人深入到生产的每步操作,因此,他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其他人的建议和各种决定。他应从个人掌握的信息,或从他认可的质量体系中其他药品放行责任人对质量系统的确认,在保证这种信赖有良好基础的条件下出具合格证明。 3.3 当生产的一些步骤在第三国进行时,仍要求按产品注册资料要求生产及检验,药品生产企业须按所在国法律批准,且至少遵循与欧共体等效的GMP标准。 3.4 本附录某些词汇有特定的意思,详见术语。 4.通则 4.1 一批产品在放行前,可能在不同的地点进口、进行生产、测试和仓储等不同步骤的操作。每一地点应经一项或多项生产操作的批准,并至少配置一名药品放行责任人。不管有多少地方参与生产过程,药品放行责任人应全面关注每个批的正确生产,出具证明,放行产品。 4.2 一个产品不同批的进口、生产和放行可能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经济区的不同地点。例如欧盟上市许可证注明产品放行地可能不止一个成员国,一个成员国的上市许可证也可以注明多个产品放行地。在这种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和每个批准放行产品的点,应能鉴别任何具体批的放行点及负责放行该批产品的药品放行责任人。 4.3 药品放行责任人可根据他对生产设施及规程的了解,根据生产设施相关人员及质量系统的专家意见,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此外,他也可根据一个或数个药品放行责任人对生产中间步骤的确认出具证明,但生产企业所采用质量系统须经过他的认可。 其他药品放行责任人的确认应有文件记录,确认的内容应十分明确。应有一个书面协议书,对这种确认方式做出系统的规定。 4.4 只要某一药品放行责任人希望采用其他药品放行责任人确认的方式时,就须有上述书面协议。协议应符合GMP指南第七章的要求。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药品放行责任人应确保核实协议的内容正确无误。这类协议应有适当的形式;就同一公司的内部而言,可采用标准操作规程的形式,如系不同公司之间,即使他们属同一集团,也应有公司之间的正式协议。 4.5 协议应包括待包装产品或中间产品供方的责任,即向需方通报任何偏差、质量标准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不符合GMP、调查处理和用户投诉的责任,或药品放行责任人应考虑的其他相关事宜的责任。 4.6 当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检验证书并放行产品时,相关特别注意事项见附录11。 4.7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经济区,由药品放行责任人放行的批,如只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经济区销售,则同批产品不需要重复放行。 4.8 尽管对出具合格证明及放行产品作了多种具体安排,一旦批产品质量缺陷可能导致危险时,始终应能追溯查明所有这类产品并及时召回。 5.欧洲经济共同体及欧洲经济区生产批产品批的测试和放行 5.1 当所有生产操作只在一个批准的生产地完成时 当所有的生产和控制步骤只在一个地方时,只是某些检查和控制有可能委托给其他地方,则本企业的药品放行责任人通常仍保留他在质量系统内规定的个人职责。但他可考虑受委托单位的药品放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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