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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司法审计报告的法律应对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冯海艇
法律就像一张大网,由点及线到面,最终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立体空间,将所有的法律人笼罩在内,法律人按照法律的逻辑、规则各司其职,以期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目标。但是现实总是不能尽如人意,在这张大网不能有效的工作时,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对其进行修修补补,完善其功能;如同涓涓细流,积少成多,最终汇入大江大河。
律师执业过程中,能够发现的问题琐碎而零散,就像法网中出现了残破的连接点,只有通过有效的梳理,指出其中的问题,才能保证其发挥应有的效力。
笔者执业过程中接手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在损失鉴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司法过程中的是非曲直及如何应对,想通过这个案例做一个探讨。
案件背景介绍
2012年7月,S制鞋公司(简称:S公司)登记成立;2013年10月,S公司与H财产保险公司(简称:H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于S公司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采取估价投保,*(本案需要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根源)2013年11月,S公司发生火灾事故,H公司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查勘定损,初步确定损失金额为100万元左右;S公司认为定损金额过低,从此拒绝配合H公司的调查工作,双方就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8日,S公司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就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之后向青岛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55万元。
2015年1月15日,H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的争议源自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在火灾中已经全部灭失)的确定,由于H公司不认可S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金额,H法院遂委托Z会计师事务所(简称Z)对于S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司法审计。
2015年9月,Z向H法院提交了【青Z会专审字(2015)第1-0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作为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了《鉴定报告书》之后,邀请两家有着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们对于该《鉴定报告书》进行阅读分析,大家很快就找出了其中明显的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错误之处,在此节选部分明显错误如下:
1、在《鉴定报告书》(三、分析说明1)中,提到“鉴定资料中无S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亦无2012年度会计报表、账簿和凭证等资料,所以我们无法对S公司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年初余额实施我们满意的审计程序。”
根据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3年年初S公司存货为7857320.55元,应付账款2583251.79元,都大于2013年11月30日的期末余额,因此期初余额对于确定2013年11月30日的资产余额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第六条之规定,“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针对期初余额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一)期初余额是否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二)期初余额反映的恰当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或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充分的列报与披露。”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包含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一)确定上期期末余额是否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新表述;(二)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反映对恰当会计政策的运用;(三)实施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实施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包括:(一)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底稿,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二)评价本期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提供了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三)实施其他专门的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而在(三、分析说明1)中明确指出“鉴定资料中无2012年审计报告,亦无2012年度会计报表、账簿和凭证等资料等资料”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重大限制,因此该报告未能获得任何有关2013年年初余额的审计证据,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但是,Z出具的报告书却是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且在鉴定报告书第一页中宣称:“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鉴定意见提供了基础。”
在报告书的第一页第2段提到“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及“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但下列情况表明,本报告书的注册会计师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并且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S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即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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