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利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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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之财产利益刍议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游戏已走入普通百姓,网络游戏产业正成为一项新兴产业而风起云涌。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纠纷(网络游戏装备等)案件大量产生,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对虚拟财产性质及其属性的界定出现了模糊,使得这些纠纷往往不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因此本文从民法角度谈谈对虚拟财产是否具财产利益(债权利益和物权利益),提出自己对虚拟财产一些看法。 主题词:虚拟财产 债权利益 物权特征 2003年被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原告李宏晨诉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经历了半年之久的诉讼,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作出了(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驳回了原告李宏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006年,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网络盗窃案,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刑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缓刑。该案系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中最具权威性的判决,并刊登在2006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案例一法院是根据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从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利益进行保护的。案例二法院根据游戏玩家对其占有的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特征进行裁判的。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对虚拟财产是否需要法律进行规制?虚拟财产权是否具有财务利益?以及虚拟财产权具有何种财产利益?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需要法律加以保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1、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究竟是什么,学界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从现阶段的研究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狭义上讲,现阶段的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ID)、游戏金币(Q币)、虚拟装备等。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大多数都是集中于网络游戏上。从广义上讲,对于虚拟财产的研究应当突出它的前瞻性。网络的突飞猛进是近几年的事情,但它带给法律的冲击却极为巨大。网络催生了许多新生的权利类型,如网络版权、域名权,“虚拟财产权”更是最近产生的极具争议的权利。因此,在进行研究以及立法时就不应将其范围仅仅限于网络游戏中,对于那些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及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现阶段,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狭义的虚拟财产还应该包括网络游戏账号、QQ、MSN、e-Mail、bbs、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2、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虚拟财产都应具备以下特征: (1)虚拟性: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够依赖于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只能在网络中表现出来,人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才能够把握到它的存在,离开了虚拟空间它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只有作用于虚拟的网络才能实现它的价值。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一般物的本质特征。 (2)可交易性: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有巨大的需求量,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其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其交易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使用者之间的交易,通常是使用即时网络通讯软件,如QQ、MSN进行联系,并且在网络中完成交易,或者在网络中进行联系,然后进行离线交易;二是运营商与使用者的虚拟财产交易,游戏运营商通过出售高级的虚拟装备和虚拟货币赚取利润。可交易性是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调整的主要原因之一。 (3)期限性: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不会无期限地存在下去,它的存在期间是由网络运营商和使用者共同决定的。以网络游戏为例,当游戏运营商发觉该款游戏运营成本高于收益时,游戏运营商往往会终止游戏运营,这时虚拟财产就会因服务器关闭而不复存在。当游戏玩家对某款游戏感到厌倦的时候,就会选择退出该游戏,其所控制(占有)的虚拟财产可以选择抛弃、出售、赠送、删除,这完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己的主观意愿。承认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可以使游戏运营商倒闭时不至于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期限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三维世界中有形物的特征之一。 (4)价值性:所谓价值性,就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或者精神需要,并且能够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的性质。对于任何物品来说,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都是至关重要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价值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网络虚拟物的基本特征之一。 (5)合法性:指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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