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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解释令汇编资料来源北市劳工局.doc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 資料來源:北市勞工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八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計件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惟應注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予列入計算之給與項目及日數規定。
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
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
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怌勞動字第○○○五號函
儲運中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台怑勞字第四四六六三二號函釋在案,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溯及勞動基準法生效之日起適用之。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普通傷病期間扣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怌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怌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終止契約後之所得無庸計入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怉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勞工搭乘交通車未支領該項津貼於退休時該項津貼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台怉勞動二字第二九六一七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略以﹁…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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