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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政策
医疗保险政策
一、我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范围
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工商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省市驻邮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也要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我市确定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下限不低于扬州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不高于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灵活就业人员为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为人事部门批准的本人工资总额,具体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办理手续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并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的登记证书30日内持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缴费1、退休人员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
225年、女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办理退休手续时省规定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70%。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实际缴费年限不足按上述标准补缴的,如补缴费用超过本通知实施前确定的原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的,仍按原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执行。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个人账户,补缴年限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3年11月前退休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余命年计算方法)
1、退休人员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
2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应一次性为本单位退休人员统一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
(男)上年年社会平均工资×80%×7%×至75周岁差额年限(7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女)上年年社会平均工资×80%×7%×至70周岁差额年限,(7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不足的(男应满25年,女应满20年),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
(男)上年年社会平均工资×80元%×7%×(25-已缴费年限);
(女)上年年社会平均工资×80元%×7%×(20-已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为减轻职工患大病后就医的个人负担,我市决定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救助金来源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筹集,即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个人月缴纳元。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职工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标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
考虑到一些单位原有医疗待遇较高,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这部分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下降不大,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允许这类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实行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大额医疗救助金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25年、女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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