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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 案例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 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 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 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 8月 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 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案例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分析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评析:此案例主要核对对《UCP500》关于分批装运或分批付款的规定的了解。分批装运是指一笔交易的货物分若干批于不同航次装运。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的原因对卖主而言,主要是生产或装运的需要,对买方而言,只资金周转或营销方面的需要。因而只要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并且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比例、应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根据《UCP500》第四十一条: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批付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此案例中我国A公司5月份未按规定装运,已构成违约,必然给B公司造成损失,即使6月份装运500M/T,完成全部交货数量,也不可能顺利结汇,何况A公司提供的结汇单据也必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或买方必然拒付和拒收。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 60 天的远期信用证。不过在证中规定: “discount charges for payment at 60 days are borne by buyers and payable at maturity in the scope of this 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可否接受? 分析 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 60天后才能收汇,且 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分析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 《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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