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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doc
广西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
(共计1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 机构资质 认定 国家发展 改革委或 自治区发 展改革 (物价主 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项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2〕52 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将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 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价格主管 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 发〔2014〕 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2 食盐定点 生产、碘 盐加工企 业许可 自治区人 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 构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 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3〕44 号)
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 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88号,2003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 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 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盐业主管 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 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03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 发〔2015〕11 号) 改为后置。
《广西壮族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 明确一批工商登 记后置审批事项 的通知》(桂政 发〔2015〕 9 号) 改为后置审批。 3 食盐批发 许可 自治区人 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 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88号,2013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 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 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盐业主管 机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 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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