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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地图与指北针整合技术.锺明均

我國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 可分為主管機關、研 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監督機關、執行機關及調解機關,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第六條〉 1.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省〈市〉主管機關:省〈市〉政府。 3.縣〈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 〈二〉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監督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四十條〉 〈三〉執行機關及調解機關: 1.消費者服務中心。〈第四十二條〉 2.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四十五條〉 3.消費者保護官。〈第三十九條〉 * 「年度消費者保護工作績效考」之具體建議 在教育訓練及宣導方面,雖然有舉辦相關消保研習會,宣導對象應再擴大至各體育協會、公會之從業人員、行政人員,並將與體育相關的消費糾紛類型化,研議解決改進措施,並發布消費(警)資訊。 維持加強倡導健康的體育休閒活動,引導消費者不要過度追求物質的消費生活,除維護健康外,亦可減少資源耗損。 有關加強各類商品、服務規格、標示等之辦理成效,有關運動用品之辦理情形 * 商業登記法第六條 *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事先許可?區分為二類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先專業審查許可,後登記) 一般程序登記。 * 簡報完畢 請賜教 * * LOGO * 認識消費保護法令 報告人: 簡燕青 壹、消費者保護法(94年2月5日)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7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7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11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18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22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27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33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43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43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47 第 六 章 罰則 §56 第 七 章 附則 §63 * 104年修正 緣由:為使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等規範更加完備,並解決實務爭議,爰蒐集及整理日本及歐盟等外國立法例,回應近年來我國實務之爭議問題而修正。 修法重點共有27 條修正條文(修正23 條,刪除1 條,增訂3 條)簡述如下: 一、強化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之授權公告目的、內容、範圍、法律效果以及增訂行政罰 * 104修正 二、考量權益衡平,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增訂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之合理例外情事,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三、增訂消保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應公布檢驗資訊。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進行更正及澄清等措施 * 定型化契約之修正重點 * 一、業者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之情形,均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於公告前須先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增訂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及法律效果 四、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增訂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之行政罰 有關郵購及訪問買賣之修正 * 一、名詞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以切合實務交易形態 二、業者應告知消費者享有7 日解除契約之權利,若有違反,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三、增訂得不適用7 日猶豫期之合理例外情事規定,並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四、解約後,原則上業者應於15 日內取回商品,於取回商品或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後15 日內返還對價 五、 何以要增訂公告記載事項之授權內容及其效力 * 一、為法規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現行規定係屬「概括授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6 號、第612 號及643 號等),授權範圍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爰增訂具體之授權內容 二、提升法規範之位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效力,原規定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 項,宜提升其位階於母法,併入消保法第17 條 業者為通訊或訪問交易應提供消費資訊 * 一、依消保法第18 條規定,原則上應以書面提供消費資訊。以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得以可供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二、應提供之消費資訊如下: (一)業者之名稱及相關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7日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商品或服務已經排除適用解除權之說明。 (四)消費申訴受理方式,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消費者如何行使通訊或訪問交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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