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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项.doc(57KB)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92年5月30日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號函訂定
94年9月 6日台訓(一)字第0940121652號函修正
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學校訂定之程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九、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二、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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