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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天使少儿重疾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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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天使少儿重疾险条款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守护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1 被保险人范围 1.1 被保险人范围 凡投保时出生满28天至15周岁,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2.1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2 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2)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约定少儿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约定少儿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合同效力 3.1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于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自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3.2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撤销合同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病历;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将已领取的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5.5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合同内容变更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其中投保年龄以本合同生效日时的周岁为准。在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条款第6.2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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