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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的权利
C SCCr/24/5 原 文:英文 日 期:2012年7月2日
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
第二十四届会议
2012年7月16日至25日,日内瓦
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
南非和墨西哥代表团的联合提案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 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愿望,
承认 有必要采用基于信号的途径提出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 包括在数字领域的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致使未经授权在国内和跨越国境使用广播信号的可能性和机会增加,
承认 有必要保持广播组织的权利与[广播组织亦为之提供服务的]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 建立一种既、使受到并承认,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广播所的版权或相关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信号”系指通过电子手段生成,由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或其表现物构成,并载有信息、数据和/或其他内容的无论是否加密的载体。
“广播”系指由广播组织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使公众能接收的信号。
(c) “广播信号”系指广播组织播送的信号。
“广播组织”系指提出动议,对其已得到权利人必要授权的节目内容进行包装、组合、安排播送时间,并向公众传播的广播信号中所包括的每一项内容均负有法律和编辑责任的法人。
“转播”系指原广播组织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使公众能接收的无论为同时或滞后的播送。
“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音,或其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
“向公众传播”系指以任何媒体或平台向公众播送或转播广播信号或其录制品。
“广播前信号”系指向广播组织进行的内容拟被该广播组织纳入其节目表的私人播送。
“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广播组织、广播、或对广播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广播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广播或广播前信号或符合第6条的使用。
第3条
适用范围
(1)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使用的广播信号,而不延及此种信号所载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
本条约的规定不得对以任何形式进行的纯粹转播提供任何保护。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项声明,申明该缔约方将使依本条约对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广播的保护,限于广播组织对其本身以其他方式播送的广播节目[同时进行且不加任何改变的]的播送;但此种保留应仅在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有效。
凡本条约缔约方利用前一款规定所允许的保留的,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缔约方的义务即不适用。
第4条
保护的受益人
(1) 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广播组织。
(2) 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广播组织:
(i) 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方,或
(ii) 广播节目信号是由设在另一缔约方的发射台播送的。
(3) 在由卫星播送的广播信号的情况下,发射台应被理解为位于该缔约方境内,从发射台以导入上至卫星、下至地面的不间断传播链的方式向该卫星发送上行信号。
第5条
国民待遇
(1) 在本条约明确承认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国家广播组织的待遇
第6条
广播组织的权利
(1) 广播组织应享有进行授权的专有权:
(i) 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信号的录制品,包括将广播信号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信号;
(ii) 为取得商业优势对其广播信号的公开表演;以及
(iii) 使用为其提供的广播前信号。
(2) 本条约第(1)第(ii)项和第(iii)项提及的行为,应由提出保护此项权利诉求的缔约方国内法来确定其执行条件,但必须确保此种保护充分、有效。
第7条
限制与例外
(1) 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法规,对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以下方面的例外规定:
(i) 私人使用;
(ii) 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简短片断;
(iii) 仅为教学和科研目的的使用。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版权保护的作品任何缔约国均可在其国内中规定限制或例外,只要此种不与相抵触。
8条
保 护 期
备选方案A
依本条约授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应自广播信号播出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20年期满为止。
备选方案B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给予本条约受益人的保护期,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此种保护期不应与广播信号的正常使用相抵触,并不得无理地损害广播组织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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