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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的血案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
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装港的货运代理、海上运输及目的港清关送货。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联系的电子邮件中均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且被告在涉案业务开展前也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存在包括装港代理、运输、目的港送货代理等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作为华昇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电放提单,但该提单所证明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提单的签发并不影响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送至指定仓库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明确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此后确认了案外人PRO-TRADE系收货人,但从被告于3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及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该笔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原告改变送货地址及收货人的必然结论。被告擅自将货物交付给PRO-TRADE的行为违反了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谨慎履行代理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运输包干费、海运费、保险费、DDU费用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成本,法院对原告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场“门到门”引发的血案 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 09金融一班 傅辉文 090105100106 随着现代物流服务业的不断发展,货运代理人的服务范围逐渐扩展并不断细化,开始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转型,承担起包括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在内的“门到门”物流服务。正确辨析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准确运用归责原则来界定物流经营人的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提要 对阵 双方 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 被告 对阵双方 2008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500台15.4寸液晶电视机运输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收货人系SVABG公司。1月21日,被告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装箱单,随后办理了出口手续。2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办理了清关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邮件给被告下指令要求在办理清关手续后,将货物送至欧尚公司仓库。3月19日,原告却接到被告邮件通知,称涉案货物于3月11日在目的港依案外人PRO-TRADE之要求送往指定仓库。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利息损失人民币41783.7元,包干费、海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3.44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述 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代理事项仅限于中国境内到港口。从上海港到安特卫普港的海上运输中,被告系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并联络运输、交货事宜。货物目的港交货是由承运人安排,并且交货给案外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审判开始!!! 法院开始行动。。。 一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二是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 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争议所在 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537350.63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被告赔偿包干费人民币1640元 海运费人民币15520.64元 保险费人民币1876.01元 DDU费用人民币15366.79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6.9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52.2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9124.63元。 以下为审判结果 审判结果。。。 1. 2. “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 关键点一 物流经营人的责任认定 关键点二 案件启示 两大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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