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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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旅行業管理規則 旅行業管理規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二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按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交通部前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委託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內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各直轄市政府建議回歸中央,由交通部觀光局統一辦理,交通部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公告終止委託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內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是以目前該項業務均由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為符現況,爰將第二項規定刪除。 第十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十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按本條所稱之?國外」,是否包括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在內,於適用上不無疑義,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近年來兩岸經貿交流熱絡頻繁,旅行業亦有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爰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按目前旅行業職員之異動申報,係由交通部觀光局統籌受理,為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刪除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旅行業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契約並給付報酬。 前項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按契約之方式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現行第一項旅行業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契約之規定,惟未明定是否以「書面」方式為之,其立法上不無疏漏,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簽訂?書面」契約,避免爭議;另倘旅行業未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簽訂書面契約,因其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勞務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復按,旅行業未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報酬,事屬私法民事糾紛,且現行法令已有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及司法訴訟程序可資救濟,行政機關實不宜過度介入,又所謂給付報酬,倘旅行業僅先給付一部分報酬,是否有違反規定,認定上易滋困擾;再者,旅行業指派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帶團服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報酬之約定外,尚有執行業務之期間、違約之損害賠償、契約之終止…等事項,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相較於旅行業多居於弱勢,故為保障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權益,於第一項增訂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俾資周延。 復按,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有任職於旅行業,亦有未任職旅行業,亦即,倘旅行業指派具有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資格之員工執行接待業務,因雙方本具有勞雇契約關係,倘其契約已載明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及報酬等權利義務事項,應認合於第一項規定,而無須再次簽訂契約,惟若雙方未簽訂勞動契約,該旅行業仍須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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