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放县区类的行政权力事项(共250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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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县区类的行政权力事项(共250项) 部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许可 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钦州市工商局行政审批分局 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下放至县(区)工商局 2 行政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钦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因登记机关下放至县(区)工商局,处罚权相应下放。 3 行政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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