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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在中国的合理适用.doc

论技术侦查措施在中国的合理适用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适用的监督和审批等程序方面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使得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合法却不合理的情况,从而也导致了公民权利有随时被侵犯的可能,不利于法治化进程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试着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述、特点给读者大概介绍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情况,在接着论述其在我的规定中的不合理性、不合理发生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从希望能为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合理性      一、 技术侦查措施现状   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使得这一神秘的措施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了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从而引发了新一轮的研究潮流。在理论界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所有利用现代化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测谎检查、痕迹检验、声纹鉴定、指纹识别、通信检查、秘密搜取、秘密拍摄等。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方法或技术装备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是以是否公开实施侦查措施手段为标准的,需要秘密实施的,才被看做技术侦查措施,如通信检查、邮件检查、谈话窃听、化装侦查等。其实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有一些其他的名称,如: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察措施等。例如我国的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我国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用得“技术侦察措施”其实就是技术侦查措施。   二、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制中的不合理性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种类界定不清。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增设了五个条文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立法上未能给技术侦查措施一个确定的概念。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也使得一些侦查手段可能会根据需要而被解释成技术侦查措施。权力没有界限会导致侦查权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再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不清,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对于在侦查中应当使用的一些有效手段不敢大胆使用,严重影响犯罪侦查力度。   (二)适用主体、范围、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它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按照法律位阶理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国家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位阶相对较高,所以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主体为准,但比较两机关的性质,显然有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相对较妥。在范围方面,我国立法机关采用了列举具体罪名和概括性规定的方法,都只限于具有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而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很容易被扩大化,使其规定流于形式,从而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普遍化,进而为侵犯人权提供合法性依据。参照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出,他们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一般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发生;2、重罪原则,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必须是重罪案件,一般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3、使用上的次位性,也就是只有在其他一般的侦查措施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为最后的手段。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适用条件极低,为权力的乱用提供了合法性庇护,容易滋生腐败。   (三)审批程序设置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措施已经很容易侵犯人权了,而作为特殊侦查措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就更容易变成侵权和被乱用的手段。各国为了限制这种侦查权,大多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一般都采用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理,利用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在技术侦查措施上表现为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   (四)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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