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学校的营利性改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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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办学校的营利性改革.doc

论民办学校的营利性改革   摘 要: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然而民办学校的非营利属性、法人类属定位不清,已严重抑制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积极性,阻碍民办教育的发展。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拟对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但《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却迟迟未通过审议。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首先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说明民办学校营利性改革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仍需要从法社会学角度对民办学校营利性改革的现实可行性进行分析,以期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构建多层次教育体系、促进我国教育的结构性改革。   关键词:民办学校;非营利性;营利性;改革   中图分类号:G65 文献标识码:A   一、非营利性限制下民办学校的办学现状   (一)民间资本投资积极性不高   《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非营利属性的定位,已严重阻碍民间资本的进入,挫伤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自2003年以来,民办学校中举办者的投入金额虽逐年递增,但民办学校中举办者的投入在教育经费总投入中的占比及年增长率自2004年起几乎呈递减态势(见2003-2013年民办教育经费情况图表)。   此外,出资人投资得不到预期回报,出资人将办学目标转移到争夺学校控制权之上,民办学校屡屡被撤销办学资格; 另一方面,民办学校终止后出资人不得对法人的剩余财产主张权利,出资人会变相转移学校资产。例如声誉响遍全国的新东方学校,依靠其个性化的出国培训实力,每年吸引全国各地尽十几万人次的学员,但是该学校所拥有的不动产大多都是租用而来,其账面的资本累积与实际收入相去甚远。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就在于,新东方学校将经营利润的大部分都转移到了另设的公司之中。难怪曾有人说,新东方是一所随时可以从地球上消失的学校。   (二)法人类属定位不清,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受限制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需求的旺盛与政府财政投入的严重不足,催生了民办教育的发展。1982年出版的《简明社会科学词典》提出“由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均由国库支出,收入也归国库”,暗示事业单位有国有与非国有之区别。但受计划经济时代所有制思维的影响,为与公办事业单位相区别,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正式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取代“民办事业单位”,并于1999年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的行业类别进行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也称营利性法人,以公司为其主要形态,以营利性为其基本特征;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统称为非营利法人。其中:机关法人,依国家赋权,承担国家管理职能;事业单位法人,由国家举办或国有资产投资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强调会员的自由意志、团体性以及团体财产的高度独立性。 而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属性,使民办学校在现行《民法通则》法人四分法的框架之下陷入尴尬境地:非营利性使民办学校区别于企业法人;资金来源的非国有性,使民办学校不同于事业单位。   此外,我国民办教育机构不像西方国家一样谓之“私立学校”,是受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制思维的影响――为与“公办”对应,而使用“民办”一词。但“民办”不等同于“民有”“民办”只赋予了投资者的举办权、管理权。为了保证民办学校只能“民办”而不能“民有”,政府加大了对民办学校的监督和控制,甚至将民办学校视为自己管辖的“下属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申诉权的规定、第63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无不体现着政府对民办学校内外活动的行政干预,严重抑制了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民办学校营利性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一)市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需求   从事公益性事业的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营利,其相关制度经历了从严到宽的渐变过程,而这个渐变的过程正是市场需求的体现:   第一,非营利性到准营利性的转变。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则改变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用语,规定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而公益性并不排斥营利性(下文详述),民办学校实现了非营利性向营利性的第一次转变。   第二,合理回报取得权从无到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并未规定出资人依申请可以从办学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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