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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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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PAGE 10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內政部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台內勞字第六五九二八○號令發布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內勞字第二一一八八號令第一次修正 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五日 台內勞字第八二九五號令第二次修正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九一號令第三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台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七六八二號令第四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六勞安三字第○二五四五一號令第五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九勞安三字第○○五六八二二號令第六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勞安三字第○九一○○五九○二二號令第七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勞安三字第○九四○○○六八七二號令第八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勞安三字第○九九○一四六八○五號令第九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勞安三字第一○二○一四五○三六號令第十次修正 勞動部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勞職授字第一○三○二○○七五二號令第十一次修正 勞動部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勞職授字第一○五○二○○八一七號令第十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第二章 醫護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 三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第 四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設有總機構,其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總機構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對所屬各該地區之事業,提供臨廠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前項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第一項勞工總人數,包含總機構及所屬各該地區事業之勞工人數。但地區事業已依前條規定配置醫護人員者,其勞工人數得不併入計算。 前項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二之規定。 第 五 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訓練合格。 第五條之ㄧ  前條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前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或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第 六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聰、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與失能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備置之急救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 七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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