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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列知识培训之二-深圳市龙城初级中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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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列知识培训之二-深圳市龙城初级中学

2、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法律依据 第一,新《义务教育法》第29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63条 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63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教师法》第37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5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3、实施体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法律责任 1、概念:“品行不良,影响恶劣”是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学生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侮辱学生”是指教师公然贬低或侵害学生的人格,破坏学生名誉的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 3、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或侮辱罪) 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教师猥亵学生被判死刑 泉州市某县年近60、即将退休的小学教师苏某利用师生关系,在2000年秋季至2001年秋季间,先后奸淫本校女学生6人23次,猥亵17人38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教师苏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6月28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 2010年12月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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