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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为保护海峡两岸投资者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增进两岸经济繁荣,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规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 义
本协议内:
一、“投资”指一方投资者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在该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性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企业名称及商号、商誉;
(五)交钥匙、工程建造、管理、生产、收益分配及其他类似合同权利;
(六)经营特许权,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许权利,以及勘探、开采、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利;
(七)各种担保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
投资特性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形式上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特性。
二、“投资者”指在另一方从事投资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业: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业指根据一方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
(三)根据第三方规定设立,但由本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亦属一方企业。
三、“收益”指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规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为。
五、“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指本协议生效后,经双方确认并书面通知的仲裁机构、调解中心及其他调解机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例外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本协议适用于任一方各级主管部门及该类部门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于非任意与非不合理歧视的原则,且对贸易或投资不构成隐性限制,可于下列情形采取或维持对投资的限制措施:
(一)为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规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为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于审慎理由可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该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实义务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为确保金融体系运作与稳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方的税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税收主管部门主张该另一方的税收措施涉及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税收主管部门应于六个月内共同决定该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如该税收措施构成征收,则本协议应适用于该措施。
(二)如双方税收主管部门未能在六个月内一致认定该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该一方投资者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寻求解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且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拒绝公正与公平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护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安全。
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不构成对本款的违反。
二、双方应加强投资者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
三、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该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四、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设立、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五、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资者不得援引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适用本协议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四条
透 明 度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就已公布并影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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