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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何謂引水船? 引水船為引水人執行業務、帶領船舶安全出入港口所乘坐之船舶。 引水船可由私人或公部門提供。若由公部門提供,其係藉帶領船舶而獲利,並非執行公務,故為商船。 海商法上船舶之判斷順序 先符合船舶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再符合海船、大船及商船之要件。 區別實益﹕ 海商法上之船舶可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 非海商法上之船舶除船舶碰撞,可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相關規定外(第3條),餘者,均須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51台上字第2242號判例 系爭漁船之總噸數僅有五?○九噸,依海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認係海商法上之船舶,而應視為民法上所稱動產之一。其權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書面並經主管官署蓋章證明為要件。 延申問題﹕漁船符合何種要件,可認為是海商法上船舶? 海商法上船舶讓與之特別規定 海商法僅對海商法上船舶之船舶讓與之物權行為,透過第8條及第9條特別規定。至於未規定部分,如債權行為﹙買賣贈與等﹚,仍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非海商法上船舶之船舶讓與之物權行為,適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債權行為﹙買賣贈與等﹚,亦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船舶建造過程中所適用之法律 安放龍骨之前﹕適用民法 安放龍骨至其成為海商法上船舶﹙建造中船舶﹚:原則上民法,例外海商法第10條及第34條。 海商法上船舶:海商法。 (三)載貨證券之特性 1.文義性: 實務上載貨證券之買賣甚為頻繁,而載貨證券之貨物非託運人占有 ,對於載貨證券之買受人僅能憑載貨證券之文義以了解買受之權義內容。為促進載貨證券之流通及發展國際貿易,乃賦與運送人對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負文義責任(第60條)。惟為求公平,此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應限於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善意持有人。 2.要式性: 依據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載貨證券須記載法定事項,始生效力。但載貨證券非絕對之要式證券(第54條第2項),並非第54條第1項之事項,均須記載,僅從外觀上依其記,知其為載貨證券即可 3.背書性: 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條,載貨證券可背書加以轉讓。 4.繳回性: 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應繳回載貨證券。 (四)載貨證券之種類: 以載貨證券有無註記為標準,可分為清潔之載貨證券與不清潔之載貨證券。 1.清潔之載貨證券: 對貨物及其包裝之外觀良好狀況未作任何保留之載貨證券。其判斷時點為裝船時貨物之外觀及包裝。清潔之載貨證券不會因含有不知條款(據告稱,如貨物之重量、數量、外部情況、內容與價值不知),而變成不清潔之載貨證券。清潔之載貨證券,銀行會給予押匯。 2.不清潔之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有運送人之註記,如貨物外表破損,則該證券即成為不清潔之載貨證券。不清潔之載貨證券,銀行會拒絕押匯。 (五)運送人發給載貨證券所生之權義關係 1.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各自獨立,運送契約經發給載貨證券後,託運人與運送人之權義仍依運送契約加以判斷。 2. 載貨證券由託運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取得者,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運送人之權義闗係,則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定之。 (六)載貨證券之行使: 實務上常就一批貨物簽發數份載貨證券,而每份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而言,效力皆屬相同。載貨證券具有物權及繳回性,運送貨物一定經發給載貨證券,貨物之交付,應依載貨證券為之。惟在簽發數份載貨證券時,運送人如何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即有明確加以規範之必要(對此請參照運送之交付及寄存貨物之義務)。 二、載貨證券之內容 (一)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第54條): 載貨證券應記載第54條所列各款事項。但此各款僅為注意事項,非要件規定,載貨證券欠缺各款之一時,並不影響其效力。 1.船舶名稱。 2.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3. 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運送人對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需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亦即運送人有依載貨證券所載貨物情況交付之義務。而本款之記載係以託運人之書面通知,但貨物描述之記載,係以運送人能核對為前提。若運送人不能核對,運送人若仍對託運人之書面知為記載,又要求運送人日後依載貨證券負責,則不免對運送人之責任過苛。亦即須運送人能核對而不核對或核對有疏失,才能要求其依載貨證券負責。 運送人不能核對貨物時,運送人得記載其無法對貨物核對之事實,其記載均依託運人書面通知之條款(據告稱條款)(第52條第2項),故有「據告稱條款」或「不知條款」之問題產生。 4.裝載港及目的港 5.運費 6.載貨證券之份數: 為便利託運人快速處分載貨證券上權利,以取得相應之資金,載貨證券可發行數份,且各載貨證券效力相同。 (二)據告稱記載(不知條款): 1.意義: 據告稱(said to be)之記載,係指運送人對於貨物數量無法核對、內容無法知悉或船貨雙計算結果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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