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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通报,转介和教育
台灣地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抗體陽性者感染及死亡統計 HIV感染病患,通報,轉介和教育 新光醫院沈淑惠感管師 台灣地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73~91年) 危險因子統計表 台灣地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73~91年) 依年齡別統計表 台灣地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73~91年) 依性別統計表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79年12月17日總統公布實施 民國86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 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九條條文 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 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 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核定刪除原條文第五條;並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增列第十一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行政院核定修正第八條條文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1-4) 感染及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HIV病毒者而言(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細則2--受該病毒感染之AIDS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細則4---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列案管理,並依病情定期予以訪視、安排接受診治或輔導)。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5) 醫事人員通報之定義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條例17---3-15萬元罰鍰;情節重大醫師可移送懲戒)一、填列傳染病個案報告單。(細則3--) 內容應包括感染HIV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 生日期、現住址、感染時間、感染地點及求診治療經過等資料。二、感染HIV者經確認發病時,應另行填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 報告單。內容應包括除同上之外尚加戶籍所在地、 臨床症狀、檢 驗時間與結果、感染因素及感染源或接觸者等詳細狀況。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強制且3-15萬元罰鍰)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6-7) 病患之權利與限制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HIV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不得無故洩漏。(6,3-15萬) 感染HIV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未經感染HIV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6-1,3-15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HIV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6-2,3-15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AIDS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 或發給津貼(7)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8) 強制接受檢驗對象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期限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 費接受HIV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HIV者(受通知7日內需 完成,細則18--否則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與感染HIV者 ,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受通知20日內)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範圍,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通知20日內)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HIV有關 檢 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細則17--否則處3-15萬元罰鍰)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9) 感染HIV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細則18--否則處3萬元以下罰鍰);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HIV。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 HIV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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