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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第三人侵权工伤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第三人侵权致工伤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的垫付追偿制度 → 《社会保险法》第42条: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 1、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过申请时限,认定为工伤的,且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 2、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过申请时限,认定为工伤的,但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3、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不能走工伤认定程序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38条: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支付项目 《社会保险法》第39条: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1、替代模式(免除模式) 2、兼得模式(双重赔偿) 3、选择模式 4、补充模式(差额赔偿)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原劳动保障部) 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4 年《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 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 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2004 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 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2004 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2 条:“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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