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施细则2014.06.09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2014.06.09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2014.06.09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2014.06.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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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绿色建材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更好地支撑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4]5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组织实施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技术,按照本细则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开展评价的建材产品进行评价,确认其等级诚信分值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   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产品系列、产品性能、规格/型号;   (三)评价依据;   (四)绿色建材等级;   (五)诚信分值;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 各类建材产品按照绿色建材内涵和生产使用特性,分别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标识等级依据技术要求和评价结果,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两个等级。   第六条 评价标识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原则,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建材。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2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15万平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应使用获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我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建立统一的绿色建材标识产品信息、诚信分值发布平台,动态发布管理所有星级产品的评价结果与标识产品目录。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识的监督管理,并积极推广应用获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十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细则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开展绿色建材评价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生产企业、省外入川企业或代理机构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评价标识。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由企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产品特性、评价技术要求申请相应星级的标识。   第十三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五)申请的建材产品符合绿色建材的技术要求,并在实际工程中应用;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提交评价申报书一式三份,提供相关证书、检测报告、使用报告、影像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细则及每类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进行独立评价。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由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标识等级进行审定,并将评价标识审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颁发证书和标识,并录入诚信信息库。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 第十七条 取得标识的企业,可将标识用于相应绿色建材产品的包装和宣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   第二十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色建材标识应用全过程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中,应对绿色建材产品的性能指标及诚信分值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已授予标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三)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四)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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