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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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说明】说明了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目的和主要依据。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有关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中涉及突出的防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说明】说明了《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的,应执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此前颁布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等部门规章与《规定》不一致的,则应执行《规定》。同时,相关的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等不得违背《规定》,否则,应执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说明】以前的突出煤层定义是实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但由于非突出煤层没有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一旦发生突出非常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因而,等到实际发生了突出才确定为突出煤层并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做法,意味着用人员伤亡的代价来换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提升,不符合我国当前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同时,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技术也更加完善,在实际发生突出之前提前鉴定煤层的突出危险性是可行的。因此,《规定》对突出煤层的定义中增加了经过“鉴定”(非其他的评价、论证等)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也属突出煤层。这样就能够实现在实际造成损失之前即实施对突出危险煤层的防治技术和安全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此外,定义中的“在矿井井田范围内”是指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矿井范围。在此范围内的煤层只要有一处实际发生了突出或经鉴定有突出危险,则整个矿井井田范围的该煤层均为突出煤层。 如果在矿井的生产乃至开拓范围内存在或出现了突出煤层,则整个矿井全部为突出矿井,应按突出矿井管理。否则,如果在当前的开拓、生产范围内不存在突出煤层,则该矿井不是突出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说明】明确了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人则对第一责任人负责。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均要有防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应建立防突的措施审批、执行等管理制度,并按岗位职责落实到部门和人。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说明】我国煤矿的条件千差万别,突出灾害的条件、特点及适合的防治技术要求也有较大差异,《规定》作为全国实施的部门规章只能作出基本的、一般性的要求,不可能满足完全满足某个具体矿区、矿井的实际需要。因此,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根据本矿区、矿井的地质、生产条件、特点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本矿区、矿井的特点和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其中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了四项内容: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而区域防突措施则具体指开采保护层、区域预抽煤层瓦斯。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中的局部与区域综合防突措施中的区域相对应,实际内容则是工作面突出危险的预测、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四项内容。同样,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则具体指超前排放钻孔、水力冲孔等措施。 以前,煤矿通常把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叫做“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有时也把“四位一体”扩展到包含区域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等内容。本规定确立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各包括四项内容,也可以通俗地分别称作区域“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这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所包括的四项内容并非一定都要实施。例如区域预测或工作面预测也可以不做,但应按突出危险区或突出危险工作面处理;而经过预测没有危险的,就可以不采取防突措施;同样,如果没有实施防突措施,就不存在措施效果检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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