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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 讼 法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绪论 一.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诉讼: 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案件争议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   其特点: 1.它是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在刑法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以及应否处以刑罚。 2.它是法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专门活动,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共同进行的活动。    3.它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要求所进行的活动。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规定的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相辅相承的。没有刑法,定罪量刑就没有标准,诉讼活动就失去意义,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的内容就无法实现。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各类诉讼活动的共有原则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保障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等。 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是: (一)专项职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公安机关---侦查权(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等权力)    人民法院---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检察权(批准逮捕、检察、提起公诉等权力)    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力:    ①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③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1.分工负责: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职权范围,分别行使自己的权力。    2.互相制约:相互牵制和约束,坚持真理。制约是诉讼中的一种机制,它表明某一项诉讼职权和行为的存在以另一种职权和行为的存在和变化为前提条件,失去制约,就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四)辩护权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辩护是针对控诉而提出的。辩护权可以由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经法院许可的公民行使。     2.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归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3.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将被追诉人当作有罪的人。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    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更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可以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帮助其行使某些诉讼权利。 第二节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管辖   (一)职能管辖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两种情况: 一是无需侦查、由法院直接受理审判的刑事案件; 二是法律规定由其他国家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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