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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加强管理,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性教育服务机构、企业法人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和签证、组织安全教育、帮助联络和安排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依本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有利于促进国际化人才培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收费合理。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宏观管理、政策规划、综合协调;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出入境秩序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资格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前,应将相关主要信息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法人条件,且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籍公民;
(二)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至少有5人具有从事教育服务性业务的经验;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八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向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七)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交存备用金,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限内未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式样,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办理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载明的事项为其核定经营范围。申请人完成经营范围变更或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将相关主要信息及时抄告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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