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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
补充代理意见
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下面xx小编给大家带来补充代理意见,供大家参考!
补充代理意见范文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张优先清偿权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我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行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故应属无效。
联系本案讲:中建二局于1999年12月10日与工农兵二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农兵商厦”项目。此后工农兵才进行招标,中建二局并未中标。中标单位强行进入工地,中建二局即提起民事诉讼,且于2000年12月底撤出工地。2001年12月,贵院以(2000)咸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万余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根据中建二局申请,2002年元月18日,贵院以(2002)咸法执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在建设中的咸阳工农兵商厦,查封范围内工农兵商厦中产权属于工农兵集团的所有房产。查封期间,不影响商厦继续建设,但不得对商厦预售、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拍卖等。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贵院出于何种原因,又违法作出(2002)咸法执字06-2号裁定书,将查封范围变为地下室。导致中建二局的优先清偿权仅实现了部分,现工农兵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中建二局依法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该部分财产先行提出用了清偿中建二局债权。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请贵局依法裁定。以免中建二局申请国家赔偿,给贵院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补充代理意见范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原告袁X诉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务公司”)、中国建筑XXX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袁X之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根据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袁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认系应原告袁X方要求签章,且《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一个大型且有多年建筑经验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涉案项目“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1、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的总承包方,经被告中建X局举证及自认,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1)《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承租方)需要建设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而该项目恰恰为被告中建X局所承建。
(2)被告中建X局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我们认为,其实质更接近非法转包)与本案并无关系。而实际上,恰恰在两被告建立非法转包关系后,共同向原告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此在建筑行业并不少见。
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系以共同承租人之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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