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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款 本次修订后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七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和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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