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为了在Linux电脑上播放合法购买而来的数位影音.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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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为了在Linux电脑上播放合法购买而来的数位影音

【案例一】 為了在Linux電腦上播放合法購買而來的數位影音光碟(DVD),甲撰寫了DVD加密技術(CSS)的破解程式(deCSS),此程式不但可用來解密,也可使用來拷貝DVD。甲因此拷貝了數十份與親朋好友分享。後來,甲的同事乙在甲不知情下,將此破解程式張貼在自己網站上供人瀏覽或下載。而此DVD加密技術為A公司所有。 甲之部分? 乙之部分? 【案例一】法律適用 甲之部分 甲撰寫解密程式的行為?合法? 可能涉及爭議:涉及破壞為防止未經許可複製而實施的保護技術措施(加密)。 【案例一】法律適用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是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行為,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一】法律適用 甲的行為是合法,因為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只禁止規避取用控制之保護措施而擅自進入著作,至於防止對合法重製物再進行重製之權利控制措施之規避行為不禁止。 【案例一】法律適用 乙之部分 法律規範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法律效果 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還可針對此項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一】法律適用 乙應賠償A公司之損害 由於A公司握有加密軟體的控制權,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授權片商在DVD影碟中採用此技術,但乙擅自在個人網站上貼出破解程式,此行為已構成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應對A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案例二】甲經營MP3音樂交換平台,會員只要安裝P2P(點對點的檔案傳輸軟體)軟體,就可以透過此平台,直接連結到另一台也裝了軟體的電腦,複製想要的歌曲。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 ( IFPI )在報紙刊登廣告,警告甲音樂網站的使用者,除非唱片業者的授權下,不得再進行網路音樂交換行為,否則將提起著作權侵權之告訴。根據IFPI的統計,從1998年至2002年,國內正版唱片銷售量掉了將近五成,唱片業者卻紛紛裁員減編或結束營業。因此,決定要對甲網站提起刑事告訴。 雙方主張 IFPI主張甲網站構成著作權法第九一條之擅自重製罪或者第九二條之公開傳輸著作罪。 甲網站主張該網站並沒有存有或使用這些歌曲檔案,只是提供平台,讓使用者經由此網站與其他網友交換音樂,並不構成擅自重製罪與公開傳輸著作罪。 雙方攻擊防禦交點 甲網站的主張某種程度上是有道理。點對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俗稱的P2P(Peer To Peer),也有人稱(Point To Point)傳輸。亦即,網路上終端電腦的直接連結,中間不經過第三者或中繼伺服器的轉傳輸(Transconveying)。 就以檔案交換而言,上傳檔案者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下載檔案之人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因此,MP3音樂交換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乃至於犯罪,則有待進一步之實務見解。 提供平台之行為可能成立幫助犯 就法律適用而言,親自下載未獲授權的音樂之人,雖是直接侵權行為人,但經常難以找到證據證明。 提供下載MP3與音樂作品的網站,對於侵權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可能構成鼓勵、參與、實質上的幫助。提供平台的網站的行為至少構成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罪或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和解”解決紛爭 在法律見解尚未明確前,只能依循和解管道進行。Napster(美國著名的MP3音樂網站)嘗試透過和解解決,最後是採行付費機制,轉型為收費網站。 國內兩大主要 MP3 音樂交換網站積極尋求與唱片公司合作,分享下載費用,飛行網(通稱KURO)與滾石、魔岩、華納、環球、EMI、BMG、SONY 等公司合作,ezPeer 則與可登、喜馬拉雅有合作關係。HiNet 寬頻網音樂館也與部份唱片公司合作,推出合法的音樂付費下載服務。 實務見解 2003年12月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提供點對點檔案交換平台之ezPeer與Kuro公司負責人與部分會員,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4條之正犯起訴,並請求依第10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飛行網科以罰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第二一八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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