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海洋法新选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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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咨询管辖 1. 海底争端的咨询程序。 2. 法庭的咨询程序。 〔本章小结〕 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 第六节 群岛水域 一、概述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其通过制度 第六节 群岛水域 一、概述 (一)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干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 (二)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塞舌尔群岛对任何国家都不需要签证,只需要一本6个月以内有效的护照就可以了入境。每次会签一个月的有效签证,不过也可以是3个月,但最多不能超过一年。你可以坐飞机,坐船入境。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其通过制度 (一)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二)公约规定了两种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和海道通过制度。 1. 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 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的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情况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 2. 群岛海道的通过。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外国船舶和飞机在通过群岛海道时有遵守群岛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义务。 第七节 公 海 一、概述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第七节 公 海 一、概述 1、1958年《公海公约》: “公海”一词是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一)公海的法律地位: 1、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 2、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二)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海自由制度 1. 航行制度。 (1)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称为“航行权”。 (2)船舶在公海航行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管辖。 (3)在一般情况下,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只能悬挂一国国旗。 (4)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视为无国籍船舶,不受国际法的保护。 (5)军舰和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他国管辖豁免权。 (6)船旗国应对船舶的构造、船员的配备、信号、通信设备及防止碰撞等方面采取保证安全的措施。 (7)海上航行的船舶负有救助的义务。 (8)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发生其他航行事故享有专属管辖权。 (9)各国有权对公海上的一些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进行干涉:贩运奴隶、海盗行为、非法贩运毒品、非法广播。 (10)登临权。军舰在公海上遇到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卖、非法广播,无国籍或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时,有权登临检查。 (11)紧追权。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但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2. 飞越自由。 公海上空飞越自由是指各国的航空器(包括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均有飞行自由,除受国籍国管辖外,任何国家对于这种自由不得加以限制或妨碍。 3.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这种铺设不影响国际海底的法律地位,也不构成对海底的占有和支配。各国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应顾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和管道,不使其受到损坏或影响其修理。 4. 捕鱼制度。 公海捕鱼自由是指:在国际法的限制下,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有权在公海上自由捕鱼,而不受其他国家的阻碍。同时,各国也应履行依条约所产生的义务,尊重沿海国的权益。 5. 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各国均享有在公海上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所谓“容许”是指其建造的目的是专为和平目的,其建造的位置应当合理,其建造应当符合主管国际组织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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