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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在执行中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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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在执行中的思考.doc

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在执行中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四章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是国家法律中第一次正式提出“先行支付”的规定,此法于2011年7月1日公布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于2011年7月1日同时公布并实施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部令15号),对“先行支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一方面是进一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确保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进一步保障而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因为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切补偿。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一定手段追偿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费用。事实证明,“先行支付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但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几乎无法追回,致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存在流失的风险。目前,“先行支付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常常不能有效追回;二是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工程中还没有经办“先行支付”的操作程序可供使用;三是目前在关于“先行支付”的政策方面还缺乏统一的、明确的“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在操作上难以做到规范、统一;四是《社会保险法》中提出的“先行支付”的规定与新《工伤保险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修订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只字未提“先行支付”内容;五是“先行支付办法”有存在会被不法分子“绑架利用”沦为牟利工具的风险。   笔者根据自身经办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办法”的粗浅看法,不到地方恳请指正。   一、关于“先行支付办法”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其一、“先行支付办法” 首先想解决的是因为“第三人”责任造成工伤伤害而要保证工伤职工能得到救治所形成的医药费问题。“办法”中明确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的问题 ,“办法”明确了只要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就要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事实上,造成工伤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大多是无赔偿能力的“贫弱者”,而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用人单位的企业主大多也是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或者是基金基础薄弱的“小户”,他们在职工发生比较大的事故后首先选择是推卸责任,要么就是表现出“我没钱,爱咋咋的”的“无赖”行为,工伤职工尽管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仍然拿不到应该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待遇或者补偿,工伤职工最后还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的规定获得了待遇。但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许多法律手段几乎无法追偿到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只获得了追偿的“保留权利”。基金流失风险很大、很明显。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在制定和修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明显偏低,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约束却很严。比如,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主要是罚一点款(数量不大,无法震慑违法企业主和违法职工)了事,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冒着“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等责任风险在办事,特别是在“先行支付办法”实施后就更加明显。一边是违法人员“逍遥法外”,一边是经办人员“小心谨慎、战战兢兢”。   其三、各地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未能及时公布出台相应的配套执行政策,工作上明显滞后。因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就更加被动。这样,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拿着材料到经办机构要求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又无法在“社会保险信息工程系统”中办理相应业务(原因是许多地方目前还未建立“先行支付”办理程序),但是又不能不办,后来只好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处理,这样的做法看上去很不规范。   其四、当前,我们在工作中会遇到“律师”带着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来要求办理“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这些职工大多是没有多少文化及缺少法律知识的人),事后,我们从拿到工伤待遇的职工那里了解到,他们在拿到钱后都要和帮他们办事的律师进行分成,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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