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计画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内政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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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计画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内政部

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對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之助益甚大。為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推動直轄市、縣(市)擬訂區域計畫方案」及行政院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等政策,並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健全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之審議機制及加強民眾參與等,爰擬具「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區域計畫之層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機關;增訂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辦理區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時,應踐行意見徵詢、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區域計畫得隨時檢討之時機;變更區域計畫時,亦應踐行意見徵詢、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區域計畫之內容,應參照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劃設、劃定、核定或公告之各種保護(育)區範圍,劃分環境敏感地區;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之指導原則及區位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明確規範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之授權內容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較嚴格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開發計畫有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涉填海造地或性質特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之審議權責之分工規定;另開發案件得分階段申請許可,以及開發計畫許可後之變更程序;未於規定期限開發者,其許可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計畫申請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審議機關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 九、經營業務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區域計畫之層級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區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 區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區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畫: 一、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域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二、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直轄市、縣(市) 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土地分區管制、指示事項與執行計畫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第五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一、因應我國空間發展政策需要,定明區域計畫之層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環境變遷及解決跨域整合課題,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畫。又前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全國區域計畫之附冊方式定之。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全國區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相互間之關係。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訂機關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 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擬訂而未能擬訂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訂機關或代為擬訂。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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