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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与C公汽司车买卖合同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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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与C公汽司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B公司与C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庄河市人民法院  肖永迪 [案情]: ????2005年4月15日,A市B公司指派公司经理王某购车。王某当日支付了购车款12.9万元,汽车销售商C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无客户需要的别克牌旅行车现货,C遂从总代理商D公司处(D为一级代理,C为二级代理)调来一辆全新的别克牌旅行车。 ????D公司离C公司距离较近,王某付款后一直在C公司停车场等候。该车一到C公司,在看到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的同时,王某很高兴地将新车开走了。同日,B公司就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 ????4月17日,B公司对该车进行美化装璜时,突然发现车辆有碰伤和做漆痕迹,遂向C公司交涉。交涉无效后,B公司遂向A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调解,别克总厂同意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但B公司与C公司就赔偿问题仍无一致意见。后经A市消费者协会委托,省质量检验协会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翼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前部表面曾进行过修复作业。 ????4月25日,C公司将该车交给了D公司,准备做换车处理。四天后,D公司将该车以1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 ????为了鉴定,B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还有为新车支付保险费3500元,而销售商C公司却拒绝赔偿损失且拒不承认该车存在缺陷。 ????5月22日,B公司以C公司的销售存在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依据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C公司收回修复车、返还购车款12.9万元及购车附加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一”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A公司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不是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一”原则。B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和保险费,不应当要求C公司返还。相反,B公司的行为给C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产品有质量瑕疵不代表产品有缺陷,从商业信誉角度出发,C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B公司,未将车辆曾经修复的情况如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有欺诈性。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现无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为消费者,B公司主张其为消费者的意见,予以采纳;B公司要求退还购车款12.9万元,于法有据;B公司索赔经济损失12.9万元,予以支持。B公司购车后购买了有关该汽车保险并支付了相关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因C公司行为所引起,C公司应予赔偿。2005年10月14日,A市某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C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B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2.9万元;有关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C公司也应一并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其它诉讼费用2007元、调查费300元计8820元由被告C公司负担。 ???? 宣判后,C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第一,C公司依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售车、交车,约一周后,B公司要求调换另一款车,C公司经与总代理商、厂家协调,如果能换车,产生的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第二,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B公司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C公司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三,本案不适用消法,B公司是法人,其买车不是生活消费。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已构成违约且系欺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本案不属消法调整范围。消法调整的仅是生活消费关系,即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狭义上的消费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本原意义上的消费,即生活消费。广义上的消费除了生活消费,还有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的是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消费)。本案B公司购买车辆的行为属广义上的消费,该消费行为是一种结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该车也未投入运营行业,故本案消费关系应定性为生产消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C公司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明知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且隐瞒真实情况将车出售给B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C公司虽为诉争汽车的销售方,但对于该车一直未取得控制权,更谈不上知道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此外,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C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B公司,亦属违约。B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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