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1,上易,98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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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1,上易,985

裁判字號】91 , 上易 , 985 【裁判日期】920307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登 河   指定辯護人 蘇 文 奕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登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鐵剪(長一台尺半)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登河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患有嚴重口吃,平日以撿拾廢五金維持生計,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地設置西庄廢料堆置場,放置大量塑膠屑沾黏之鐵線(即用過待回收之物料,非棄置不要之廢棄物),並避免他人進入該處,放火燃燒塑膠屑以竊取鐵線致釀成火災,乃以鐵絲網圍起來,惟鐵絲網仍有部分遭破壞未經修理而人車得以進入。 劉登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由舊機車拼裝之三輪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性命作為兇器之鐵剪一支(長一台尺半,約五十公分),前往上開廢料堆置場,以鐵剪剪斷遭不詳姓名之人放火燒燬沾黏塑膠屑後外露之鐵線,竊取約三十公斤之鐵線,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於將部分鐵線搬運至前開機器三輪車上,甫得手之際適為到場巡視之萬有公司總務課長陳洽捷發覺,報警當場逮獲,並在前開機器三輪車上扣得鐵線約三十公斤,及 二、案經萬有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理 由 一、本案雖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惟被告劉登河因有嚴重口吃(詳後述),恐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本院認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蘇文奕律師為被告辯護,合先明。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第一次調拿取告訴人萬有公司所有之廢鐵線三十公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鐵剪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因有嚴重口吃,無法流暢陳述,大部分答話均以手寫方式陳述,陳述撿,所以才進去撿,我帶去的鐵剪還放在三輪車沒有拿下車,沒有拿鐵剪剪斷廢 鐵線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萬有公司之廢料堆置場之外觀足以令人認為係屬堆置垃圾之垃圾場,且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洽捷於二次警訊時均指稱「廢料堆置場」為「垃圾場」,於原審復證稱:「那東西是不要的,因為那是工廠的廢棄物」等語,而現場又雜草叢生,被告基於撿拾垃圾之意思而前去撿拾廢鐵線,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雖為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故如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既係基於檢拾廢鐵線之意思而為之且所撿拾者復係萬有公司已棄置多時無欲再行利用之物,顯然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應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等語。 三、惟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萬有紙廠所有之垃圾場放火焚燒, ,於偵廢鐵」「「(問:車上廢鐵你本人拿上車?)答:那些廢鐵都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別人去燒,我只是去撿拾別人燒過的」等語(見偵理及本院調 核與證人即萬有公司總務課長陳洽捷分別於警訊、偵時證述於右 放置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拿取之前開鐵線有部分業已般運至其所有機器三輪車上 ,部分放置地上塑膠桶、臉盆五、十六、三十一、三十二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於右告訴人萬有公司所有之前開三十公斤鐵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調 問:這些廢鐵如何撿拾?)答:我是以鐵剪刀慢慢的剪」等語(見偵三頁反面)。又證人陳洽捷於偵廢料包住鐵線,所以要撿拾鐵線要以火燒掉廢料,才以鐵剪剪斷鐵線」等語(見 偵繞成一團 ,若非以鐵剪類之工具先予剪斷,實無法將之分離搬運上車,而本案為警 時鐵剪係放在裡面有鐵線之臉盆旁,並據證人陳洽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 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再由 到鐵剪一支,於拍攝時該鐵剪分別放置被告駕駛之機器三輪車上、(鐵剪倒立著,相片底下並註明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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