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无因管理概述.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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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无因管理概述

31.1 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因此种事务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管理人←→本人(受益人) 2、地位和性质 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被认为是准契约。法国民法沿袭罗马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规定于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的“准契约”。德国民法将其视为准委托。日本民法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为债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将无因管理规定于“债权”一节,属于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 31.1 无因管理概述 二、无因管理的社会功能 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关系,以期将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的契合。 因此一方面法律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以防止对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符合无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使被他人管理事务的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同意而抗辩,从而弘扬社会公德。 31.1 无因管理概述 三、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区别 1)与合同的区别: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合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有无不同 合同关系排斥无因管理 2)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无因管理的功能是平衡法律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鼓励互助行为两项基本原则,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根据公平原则,平衡利益的不当变动。无因管理为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当事人的意志不影响其成立。 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 3)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具有正当性、有益性和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为不法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 31.1 无因管理概述 2、与代理、无权代理的区别 1)与代理的区别:代理人有管理义务,而无因管理人则无;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活动,无因管理人则未必;代理的范围一般限于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则无此限制;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排斥无因管理 2)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无权代理需经本人追认才对其发生效果,无因管理则不必本人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必有利于本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的后果则应该有利于本人。 31.2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一、客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1、具有管理事务的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是非财产性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管理的事务依其性质需要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要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则需要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支出一定的费用,或自己受到一定的损失,或者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向第三人负担债务。 2、所管理事务须为他人事务 对于他人的范围,即使管理人对本人存在误认,也可以对真正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对于中性的事务,管理人对该事务属于“他人事务”负举证责任。 31.2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二、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即在管理后果上使他人事实上受益或避免了利益损失。同时,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利益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误将他人事务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的,或者单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由于主观上欠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 三、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包括民法上、行政法上以及其他法律上的义务。义务的有无以管理人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而不以管理人主观认识而定。管理人起初没有义务,后接受被管理人委托而有义务的,无因管理自接受委托时中止。 31.3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①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为事务管理。但是为本人尽法定义务或根据公共利益所为的管理行为有效。本人的意思违反其根本利益的,则应依其根本利益,如抢救自杀者; ②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但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③违反该义务造成本人权利受损害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31.3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2 、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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