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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684号解释对高等教育的启示
大學自治雖代表著大學某程度獨立於國家之外,但 是,大學自治毋寧是一整合概念,大學有關自治事 項繁多,例如: * * 1 研究計畫的撰寫與執行 2 教學綱要的設置 3 課程的設計 4 學術的合作 5 教學與研究的協調 6 組織特別是預算的託管 ,這包括支出、學術機 構與工作團隊的設置和 運作、訂出學術共同任 務的參與額度等 7 就學與考試規則的訂定 8 大學教師與研究人員的 人事任命……等等 但是,根據主流觀點,擁有自治行政權的大學不具 有財政自治(Finanzautonomie),因為慣例上經 濟與預算的領導是屬於國家的事務。在此觀點下, 只要國家還供應大學經費,基於民主為本的議會預 算權,就必須給予國家基本的干涉權。有問題的是 ,預算權中對研究與教學根本重要的範圍,如被劃 歸國家行政的範圍,自治行政權將因此不具意義。 如此一來,在一個廣義自治行政概念的基礎下,必 須衡量邦實現大學自治的義務,因此,當大學在研 究與教學的作用受到干擾(也包含間接干擾)時, 自治行政權具有消極防禦權。 * * 由此看來,大學擁有其自治的最終目的在於「促進學術 發展」,如此的見解,也能與我國憲法規定相契合。更 確切地說,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作為制度性保障的保護 法益,主要體現於─為了人民的學術自我實現,社會或 國家所形成有利於人民從事學術的自由開展環境的制度 ,在憲法上加以保護,而型塑學術自由的保護網。在此 面向上,目前主要的學術自由保護法益為大學自治。在 消極面向上,大學應不受其上級機關指令的約束;在積 極面向上,大學對於研究、講學或學習等相關學術活動 ,享有獨立的學術自治權利,而且是由大學內部的成員 自行規範與管理。若此學術生活領域受到國家的侵犯, 大學也可以成為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主體。國家在以公共 經費設置並支持的學術機構範圍內,應透過適當的組織 性措施來謀求自由學術活動的基本權盡可能不受侵犯。 * * 與大學自治相衝突地,往往是學生的憲法上基本權,舉 例來說:; * * 1. 大學自治對學習自由的限制:如甲為某大學研究所碩一 學生,97學年度上學期,跨院加選他學院EMBA學程所 開設的「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科目,學校認甲非該學 院EMBA學生,否准其加選。 2. 大學自治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如乙為某大學研究所碩四 學生,2004年3月16日向學校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 申請在該校公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時值公 職人員競選期間,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否准所請。 3. 大學自治對集會自由的限制:如拒絕出借場地舉辦演講 活動。 4. 大學自治對結社自由的限制:如不准設立某學生社團。 5. 大學自治對財產權的限制:如逾期歸還圖書的滯納金、 課徵研究室冷氣費……等等。 但是,當大學自治與其他基本權產生衝突時,並沒 有何者須必然退讓的道理。更確切地說,並非某個 基本權必然優先於另一基本權。相反的,經過考量 各基本權的意義、保障範圍及限制後的影響等等, 在憲法解釋上盡可能做出最適當的調和,希冀各基 本權都有合理存在的可能。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應 盡量調和互相衝突的基本權。簡單來說,既然大學 自治的目的在於「促進學術發展」,則法院在進行 大學自治與學生基本權衝突的衡量時,應是以何者 對學術最有利為標準,亦即所有大學自治的措施, 都必須以促進學術自由為其行為的正當性。 * * 此外,不可否認地,大學自治事項中,如涉及到所謂的 「專業判斷」,則法院對於大學的決定,必須予以尊重 ,舉例來說,評斷大學特殊職務應徵者的學術專業資格 ,原就屬於大學無可替代的具體職能。這樣的想法也被 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其明白表示:「大學 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 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 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 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 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因 此,大學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 的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 專屬性,而享有判斷餘地,乃屬當然。 * * 綜上所述,釋字第 684 號除了讓學生突破特別權力 關係外,還宣告著我國的大學法制,進入了一個新 的紀元。教育部高教司為此訂定了「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 考原則 」,並針對各大學的行為,進行類型化,簡 述如下: * * 結論 2011/7/11 * 基本原則 1. 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應堅持在大學自治原則下,盡善大學法所定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任務,認知研究、教學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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