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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监局行政许可指南(试行)
宁波保监局行政许可指南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许可事项
项目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理机构 保监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4.《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8.《反洗钱法》。 申请人 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由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总公司批复文件;
3.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4.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5.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6.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7.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8.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9.拟设分支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10.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11.申请人和省级分公司作出的其最近2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2.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13.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14.关于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建设的报告(人身险公司);
1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2.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3.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2)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4)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5)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6)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7)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8)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9)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1)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2)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3)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4)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5)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6)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7)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8)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项目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理机构 保监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4.《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6.《保险公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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