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基法相关问题汇整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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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基法相关问题汇整表

勞基法研習會紀錄 台科大人事室彙整96.12.12 適用對象 一、教學、研究及客座人員:依96年11月30日公告內容似應包括「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教學研究人員,兼任教師,客座人員,王師認為目前私立學校教師係排除適用勞基法,故公立學校教學、研究人員似乎也可以排除在外,但需行文勞委會確認。 (一)如教學研究人員不能排除適用勞基法,可依勞基法第84-1條,經勞委會指定教學、研究人員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定義在施行細則50-1條),則工作時間可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 (二)專案教師宜請勞委會認定為責任制專業人員,因為晚上作研究時,如有急病,會有職災的問題。教師作實驗時,可算雇主默示同意,會超時工作會被罰,故排除法定工時的適用會較佳。 二、博士後研究、研發替代役:勞工之定義,雖有法律規範,但採實質認定,看實際工作型態是否屬勞基法的勞工。王師認可排除適用,但要看實務上勞委會解釋。 三、計畫研究助理:應是適用勞基法,受到學校代理人(教授)監督從事學校工作,所以納入適用對象。 四、約用人員適用勞基法後,約用人員與學校關係王師認屬私法上的勞動契約關係。 五、97.1.1之續約:勞基法為最低之勞動條件,如果學校條件更好〈透過與工會訂定團體協約約定〉,則從其約定;而如果低於水準的話,則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即牴觸勞基法者無效)。所以,如果已經簽訂97年的合約的話,屆時就換約。 定義 一、勞工:實質上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受到雇主僱用,有僱用行為,從事工作,有工資的話,就是勞工。不論契約委任或承攬,端看實質上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雇主:第2條雇主的定義: (一)僱用勞工的事業主:指學校。 (二)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指校長。 (三)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的人:範圍廣,系主任、所長、院長等代替雇主處理人事的人,皆屬之。 契約屬性 一、納入勞基法後,學校一年一聘方式可能是違法,因為只有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4個特徵,才得為定期(表示雖屬定期者,也可為不定期)。但如屬繼續性工作,則是不定期契約,而因為不能一年一聘,故雖然每年換聘,但該換聘動作只認純屬契約條件的變動。是故,不會因為簽了定期契約就是定期,而應視是否屬於細則的規定定義。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勞基法立法政策以不定期契約為主。 二、五年500億,因不確定5年之後會否有錢進來,故似乎可用定期契約 。 三、勞基法第9條,定期勞動契約,只要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了;但如果不定期契約,需符合11條(如業務緊縮)或12條規定,但要給資遣費。一般民間企業都用違反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才可終止契約。 工作規則 一、依勞基法第70條訂定。不訂會有罰鍰。 二、不需經勞工同意。但實務上有半數的事業單位有經勞工同意,因為工作規則被接受會比較好。 三、薪資點數表是工作規則一部分,用個別勞動契約書約定契約。 工資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工資,另臨時人員的各種津貼,如符合工資定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算入工資。法院認為:除因工作所獲報酬外,還有其他經常性給與。 二、工資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以時數計為95元。 三、如何認定是勞工的同意?一般而言,在約用契約書上簽字後,就算同意 工時 一、要求加班的程序:每天的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在某種條件下,容許例外,常見的例外,為加班。一般加班:業務上有必要(勞基法32條第1項),雇主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可延長工時,故程序上要有此程序,如果沒有此程序,則屬違法,可處罰鍰。目前事業單位約54萬家,只有900多家有工會,有開勞資會議的也只有7、8千家,故全台灣有很多違法狀態。 勞工加入工會:根據工會法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需組工會,根據工會法12條,加入工會為勞工的權利及義務,但不加入也沒處罰條款。 勞資會議決議的效力:依勞基法83條,事業單位應組勞資會議,勞委會與經濟部已會銜發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明定需要組成之人員、費用由資方出、應討論那些事項等問題。至於勞資會議的決議有無效力?屬法律效力或君子協定?因為相關決議事項可以在下次會議拿出來重談,故王能君老師認為屬於君子協定,但依勞基法32條同意加班的決議,則有約束力。 要求加班程序的例外: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需徵求當事人同意,就可讓勞工加班〈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但依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正當理由時,不能強制當事人加班,當事人要舉證。 二、加班的計算: (一)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為超過法定工時的加班,如果時薪100元,上班7.5小時,則7.5~8小時之間之給付,屬當事人約定;9~10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給133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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