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协商全攻略---签团体协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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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协商全攻略---签团体协约

*團體協約屆滿後,加入工會者,若係原來就已經受僱之勞工。其是否受原團體協約餘後效力及?會有爭議。 由於,餘後效力之規定,是在使團體協約屆滿後,繼續發生效力,也就是「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21條)。似應認定只有在團體協約存續期間為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才能受到原團體協約「繼續」發生餘後效力。 < 行政機關見解>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 台勞資二 字第 024065 號發文日期: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公司團體協約效力疑義 ? 主 旨:關於貴公司團體協約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聲寶產工字第 880045 號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 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 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以,如貴勞資雙方 依該團體協約第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該協約後,該團體協約中勞動條 件之內容,於事業單位與勞工以勞動契約方式另為不同約定前,仍繼 續有效。 ◎債法性效力 團體協約之債法性效力只拘束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有下列效力: 1.和平義務: 此謂相對和平義務,指團體協約當事人不得基於變更或廢除現存團體協約中已有規定之事項的目的,而進行爭議行為。 2.實施義務 團體協約和其他的民事契約一樣, 當事人有義務注意契 約之履行。對此,團體協約當事人應該避免團體協約履行 產生障礙的情事,並且必須將契約內容告知其成員 3.敦促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也有責任要求其成員遵守團體協約規則。 4.違反債法性義務之法律效果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 或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 付違約金。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 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 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延伸思考】 ◎桃園縣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產業 工會所簽團協約條文內容因雙方解釋不同 產生疑義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2日 台87勞資二字第012327號函』: 按團體協約係為勞資雙方依團體協約法規定所簽之書面契約,另查該法第二十條:「...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復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依此,如勞資雙方對團體協約內容在認知上有差異時主管機關得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請求協助雙方探求訂約時真意,以謀化解,如因而衍生爭議,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雇主履行協約以資解決。 ◎組織法效力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與其會員間之關係雖因團體協約之訂立而發生,其內容亦因協約而定,但其依據則在於規範各該團體之組織法令及規章,此會員與團體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乃稱為團體協約之組織法上效力。 ◎團體協約爭議之處理 在實務上,團體協約可訂立特別條款,例如約定將爭議提交由雙方代表所組成的聯合會議、民間中介團體、社會公正人士調處,或直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程序處理。 ◎團體協約的期間與終止 一、團體協約終止的原因 (一)當事人之合意 團體協約之成立係因勞、雇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因此,不論其為定期、不定期或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均得由協約當事人合意終止。 (二)有效期間之屆滿 團體協約之期間因為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但對當事人經濟上有重大利害,而經濟情況可能有所變換,因此若使當事人有重大利害,而經濟狀況可能有所變換,因此若使當事人長久受到束縛,並非所宜。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三)當事人單方之終止意思表示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 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 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當 事人。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 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情事變更之處理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此係法律上情事變更原則的運用。 ◎ 團體協約之內容限制 01:不得違反強行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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