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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场进场管制要点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進場管理要點
93.9.7環場字第0931010324號
一、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加強所屬垃圾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處理場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
(三)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三、 處理場處理之廢棄物分類如下:
(一)可焚化處理廢棄物(以下簡稱可焚化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處理廢棄物(以下簡稱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處理廢棄物(以下簡稱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處理場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
(五)非法棄置之剩餘土石方。
(六)其他經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
四、 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為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等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或其容器。
(三)電器廢棄物: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R-19)。
(四)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踏車、機車等。
(五)灰渣(D11)。
(六)飛灰固化物(D-2002)。
(七)廢觸媒(D-14)。
(八)無機性污泥(D-0902)。
(九)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五、 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
(二)有機性污泥(D-0901)。
(三)廢輪胎(R-0302)。
(四)粉狀之可燃廢棄物。
(五)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乘四十五公分之塑膠及橡膠廢棄物。
(六)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一○○公分之地毯。
(七)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不含一般家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D-2101~ D-2199)。
(九)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六、 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不可焚化廢棄物及不適焚化廢棄物以外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
七、 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應回收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
八、 處理場開放處理廢棄物時間由處理場擬定,報請環保局核定後公告之。
環保局垃圾處理場對於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場。
九、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事先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物。
已進入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須由掩埋場破碎機破碎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並先運入處理場破碎處理,不得投入焚化廠貯坑,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並清運至垃圾處理場工作人員之指定地點。
十、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事先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可焚化廢棄物。
(三)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物。
(四)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十一、 環保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處理場或設施處理,或限制處理場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十二、 清運廢棄物進場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二)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三)事業機構自行清運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文件。
(四)其他經環保局核可者。
十三、 大門管制站管制:
(一)管制之車輛包含所有進入掩埋場的公民營清潔車、運土車、小貨車(園藝公司或已核備之自行清除者)、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拖吊車、載運廚餘之車輛、資源回收車輛、污水處理廠加藥車輛、參觀車輛、入場維修施工車輛、監測委員會及處理場已核發通行證之車輛及其他經上級核可進場等相關車輛。
(二)進場之車輛(除局內垃圾車、環保局之拖吊車、民營清潔車、監測委員會及本場已核發通行證之車輛外)進場時,須於大門管制站填寫外車入場登記表,登記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含媒體)、入場維修施工車輛則需由大門管制站再與承辦人員確認,必要時需導引至管理中心。
(三)民營清潔車進場規定:
大門管制站於車輛進場時,核對該車車身是否噴有公司行號、許可證字號,並確認該車牌號碼列於清除機構進場車輛一覽表後,准予進場,否則要求該車離場。
不定期抽查各清潔車所清運之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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