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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服饰标示基准
法規名稱:服飾標示基準法規文號:經商字第一0三0二四0一七00號發布日期:103年03月20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經(82)商二三一五00號公告(83/01/0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83商二0三八六七號公告修正(83/03/1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83商二一六一九五號公告修正(83/08/3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93商0九三0二一0八七一0號公告修正(93/07/0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商○九五○二四二三八一○號公告修正(95/08/1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經商第0九五0二四三二五四0號公告修正(95/12/0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商○九六○二四○三四五○號公告修正(96/02/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經商一0三0二四0一七00號公告修正(103/03/20) 條文內容: 一、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
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
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一)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晨褸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領帶、圍巾、手套、袖套、帽類。
(二)不適用種類: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應行之標示事項:
(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
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二)尺寸或尺碼。
(三)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
(五)洗燙處理方法。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標示之規定:
(一)天然、人造纖維或羽絨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或羽絨名稱
及重量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應標示「其他纖維」,惟羽
絨含量低於百分之五者,得不標示。但該纖維或羽絨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
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纖維或羽絨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
學名。(詳如附表)
(三)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
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四)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纖維含量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
」。含有羽絨之服飾不得標示「純」或「百分之百」羽絨。
(五)副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
繡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可不標示。
(六)纖維成分分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
可差。
(七)服飾若使用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時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
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八)服飾含有裡布、填充物、毛絨、羽絨等時,應分別標明表布、裡布、填充
物、毛絨、羽絨等之纖維或羽絨名稱及其成分重量百分比。標示羽絨時,
其成分分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百分之五以內。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一)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手洗或機械洗、紡織品專業維護、漂白、乾
燥、熨燙及壓燙之圖案。
(二)洗滌處理方式分水洗(含手洗或機械洗)及紡織品專業維護(含專業乾洗
及專業濕洗)兩種,若上開兩種方式均可使用者,應兩種同時標示,若兩
種均不可使用者,應標示「不可水洗、不可專業維護」,或以適當圖案表
示之。若其中一種不可使用時,則應明確標示之。
(三)乾燥處理方式包含翻滾烘乾、自然乾燥二種,經測試商品後得選擇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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